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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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告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其「封箱機之支架結構改良」係於支架適當處焊固承座,承座中央孔洞的上、下端向內側突設具通孔之承板,導架活動裝置於支架中與貼帶裝置固定連設,承板上組設套管,套管經彈性元件頂承具有內螺孔之阻塊,阻塊背側平削面與導架相接觸,藉以限制阻塊自轉,而支架中的螺桿則螺合阻塊及穿設以承板、套管與彈性元件,使封箱機之貼帶裝置可被適當上頂推動,以利尺寸較大箱體通過及進行封箱貼帶,箱體不致卡滯阻礙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七三四五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 謝淑萍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3M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二年發行「可調式封箱機」之說明書及零件表暨其摘頁中譯本(以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一六一三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決定一再主張引證資料之構造等與本案空間形態完全相同乙節與事實不符;首先,請一併參酌原舉發證據二、三(即引證資料,以下同)及本案之比較圖式,本案之承座兩側與支架之朝內凸緣相固接,而引證資料之此部份結構勉強可從虛線表示之兩水平板體置於內,與本案之結構根本不同,更遑論有空間形態相同或近似之處;而本案之阻塊可內藏套設一彈性元件,且背部削設一平面與引證之塑膠螺帽除均具內螺紋的結構外,其餘無一相同或近似;再者,本案之套管上可頂彈性元件且可大部分套入在阻塊內均為引證資料所無,故怎可輕謂本案與之相同﹖還甚至「完全」相同呢﹖實太過牽強與矛盾。再者引證資料中尚有一防鬆螺帽板之設置,與本案之訴求特徵無任何相關或足以證明為相同之結構訴求,故以此等難以判定為正確表示結構之圖式即強調兩者具相同空間形態是相當不恰當的。二、引證資料之塑膠螺帽由圖式見之顯然為矩形塊體,具有六處平面,並非原決定及原處分所云「朝內柱總成具一平面」;此與事實嚴重不符,況且其是否具有與內柱總成之內側面相接觸或貼合尚未可知,更不可能強謂與本案阻塊削設一平面的技術相同了。三、引證資料中並無上、下承板的明確結構表示,充其量僅有虛線表示之兩平面狀物品,無法確知固接何處﹖或是何作用﹖然由其決定理由所述:「上、下承板係與內柱總成固接」與本案在外支架固接之事實完全不符。況且若真如上所言係與內柱固接,則與本案之技術訴求便毫無相干了;故以此作為駁回理由顯然有誤。因上、下承板與內柱固接,將無法使內柱總成可上、下緩衝位移,當然亦與本案之功效不可相提並論了。四、原告一再陳述之引證圖式僅能看出簡單虛線,且為部分零件圖,無詳細剖視結構及動作等,確實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的;故僅單憑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論述逕以駁回,實在令人不服。再者,若所卷附之技術單位有善盡比較分析之職責,怎會有引證資料之上、下承板與內柱固接,還能使內柱上、下移動的矛盾結論呢﹖蓋稍具機械技術的人均可明確知道,當上、下承板與內柱總成固接,之間再套置塑膠螺帽、彈簧及彈簧座板後,根本無法使內柱總成再上、下移動作緩衝。五、綜上,本案之結構組成,元件構造及空間形態與引證資料無一相同,充其量僅能勉強有應用近似原理,然原理之應用並非本案之訴求特徵,且應用之原理不能作為新型創作之認定標準,在在為鈞院歷年判例所明示;且原處分及原決定一直認為引證資料的上、下承板與內柱固設,與本案之結構根本不同,則以此作為駁回理由實是不妥。故引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也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尚祈能詳加再審查,並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謂本案之結構組成、元件構造及空間型態皆與引證資料(舉發證據二、三之美國3M公司製造之可調式封箱機使用說明書)不同,充其量僅有應用原理相似而已云云。惟依一般熟習機械行業技藝人士對有關緩衝裝置之了解,從引證資料說明書之圖式,即可得知其內柱總成、導螺桿、避震彈簧、彈簧座板、塑膠螺帽及防鬆螺帽板之組合功效與本案之貼帶裝置、螺桿、彈性元件、套管、阻塊、承板等組合之空間形態及功效相同,即引證資料之支架構造係利用導螺桿依序穿入立柱內部之上承板(虛線部份),再穿過塑膠螺帽、彈簧、彈簧座板及下承板,與本案空間形態相同,其使內柱總成可上下緩衝位移之功效也與本案相同。另外本案之阻塊利用一削平面貼平於導架而防止阻塊轉動之技術手段與引證資料之塑膠螺帽朝內柱總成具有一平面,而使組裝時可貼合於內柱總成之內側面之技術相同;綜上,引證資料確具證據力,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其「封箱機之支架結構改良」係於支架適當處焊固承座,承座中央孔洞的上、下端向內側突設具通孔之承板,導架活動裝置於支架中與貼帶裝置固定連設,承板上組設套管,套管經彈性元件頂承具有內螺孔之阻塊,阻塊背側平削面與導架相接觸,藉以限制阻塊自轉,而支架中的螺桿則螺合阻塊及穿設以承板、套管與彈性元件,使封箱機之貼帶裝置可被適當上頂推動,以利尺寸較大箱體通過及進行封箱貼帶,箱體不致卡滯阻礙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七三四五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謝淑萍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資料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資料之圖面僅能看出簡單虛線,且僅係部分零件分析圖,並無詳細組合剖視結構,且未描述整體實施作動關係,無從與本案比較,故本案之結構組成、元件構造及空間型態皆與引證資料不同,充其量僅有應用原理相似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認為:「根據參考資料一及二,有關緩衝裝置的說明,可知引證資料之證據二、三第六十一頁內柱總成,導螺桿、避震彈簧、彈簧座板、塑膠螺帽及防鬆螺帽板之組合功效係與「封箱機之支架結構改良」案之貼帶裝置,螺桿、彈性元件、套管、阻塊承板等組合之空間形態及功效相同;皆為一緩衝裝置。另外,阻塊利用一削平面貼平於導架而防止阻塊轉動之技術手段與引證資料之證據二、三中之塑膠螺帽的功效相同,故引證資料之證據二、三足已證明「封箱機之支架結構改良」案,不具進步及新穎性。應撤銷其專利權。」以及「一、本案特徵係為封箱機支架上設立有緩衝結構,以利尺寸較大箱體的通過及封箱貼帶,不會造成卡滯阻礙,然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新型者,係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物品;第九十六條更規定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不予新型專利,尤以本案所請係一常用之緩衝機構,證據二、四、六(即引證資料,以下同)皆可證明已公開使用者之功能與本案之功能相同,甚至已公開使用者功能優於本案之功能。二、再訴願理由稱「證據二、三(即引證資料,以下同)係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其中譯本,其中並無詳細結構,更揭露組合剖視結構,而且無詳細結構及作動說明,實不具證據力。」但以證據二、三已可清楚說明,當較大紙箱通過時,內柱總成整體,將往上移動,而且可調整之距離應大於本案緩衝結構可調整之距離,並不是再訴願書第四項所述「...妄加任何揣測,假設來自圓其不足,無揭露之結構...」。三、據上論結,本案之結構功能係已公開使用,實難以判定為新型,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不妥。」等情,此有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由國立台北技術學院擴編成立)函及其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謂本案之結構組成。元件構造及空間型態與引證資料不同,引證資料不具證據力,本案確具進步性云云,然查本案所運用者為已公開使用之功能結構,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採,應認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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