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水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水來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若
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至9時10分間之某時,自口湖鄉頂湖村某砂石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口湖鄉雲131線下崙段,為警攔檢
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7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1次犯公共危險罪,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頁)可憑,
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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