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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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靜怡
被 告 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收按上開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期起為期一年,並約定代償方案之借款
利率為年息11%,貸款借款利率為年息17%,若有遲延還款
,代償方案之部分則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貸款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計算違約金。板信銀行為被
告代償債務,及被告向板信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債
務,嗣經板信銀行將上開債務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629元,及其中70,871元自
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9元,及其中31,072
元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以千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曾向積欠原告債務乙事不爭執,惟以:系爭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僅能請求5年內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被告就利息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經查,原告自訴外人板信銀行受讓系爭債
務時,被告所積欠債權之本金及逾期利息金額,分別為本金
70,871元、利息5,758元,及本金31,072元、利息977元,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4年8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自該日提
起本件訴訟,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前逾
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
據,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欠本金70,871元、31,072元部分得請
求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再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
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
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本件既係請求自94年7月22日起算之違
約金,其違約金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應為99年8月11日,且原告係受讓板信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而板信銀行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僅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原
告之權利範圍自不會大於渣打銀行範圍,自仍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職權
援用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本金31,072元計
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
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暨自93年9月
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9%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分別已高達11%、17%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
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自9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加收千分之1之違約金,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