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郭信德
被   告  蔡婉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一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上
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
喜文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1
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郭喜文 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死亡,原告為郭喜文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
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繼承其父郭喜文遺產後,否認被告對郭喜文有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之父郭喜文名義簽發之系
爭本票,惟郭喜文已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並由原告繼承
之,因發現系爭本票並非郭喜文所簽發,簽名亦非真正,不
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
准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1號)獲准,目前系
爭本票所在亦不明,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不認識郭喜文,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黃重仁 為借
款新臺幣100,000元而交付予伊,事後黃重仁已清償該筆借
款,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對原告主張為認諾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逕為認諾(本院卷第133頁),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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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8月19日│100,000元│99年9月19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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