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二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的庭院準備停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天但不影響視距、地面是有水泥地不影響車輛行進、庭院內自出入口至事故發生處之行車範圍內均無障礙物遮蔽視線,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揭庭院內,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身高約九十三公分的 林佑承 輾壓於車輪下,林佑承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自首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林佑承,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核與本件被害人之母甲○○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勘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雖其辯稱:因適停車之際,時速僅有二、三公里,且行進間並未看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可能由旁邊突然衝出,以致被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其行進中已經非常謹慎小心等語。惟查,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高為九十三公分(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五頁),比對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高度以及被害人之身高得見,被害人雖年齡幼小,然其身高仍處於車輛行進中得察覺之高度,且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庭院中是否有障礙物?)除圍牆外,進入庭院後至死者倒地地點間無障礙物。」等語(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四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綜上得知,被告當時行進中並無障礙物遮擋視線,且被害人之身高亦屬行車中得察覺之高度,被告卻疏未謹慎駕駛注意行車四周之狀態,其具有過之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佑承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殊至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自首調查表一份可參,是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事故發生後極力搶救被害人,另被害人與被告為甥舅關係,此次車禍對其身心亦具有一定之傷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一只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