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 賴志瑋 、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賴志瑋均為泰雅族原住民,丙○○為甲○○之女婿,四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甲○○在不詳時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一包,旋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以供獵捕野生動物之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火藥一包,因認被告甲○○、乙○○、賴志瑋、丙○○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決,除精確適用法律外,仍須配合社會脈動,符合實際生活需求,並就適用法律後對人民法律感情產生之衝擊,做通盤而合理之考量,如因立法無意之疏漏,而導致法律割裂適用,無異將立法者之過失轉嫁於人民,顯失公允,是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衡情審酌,以達成法律規範之實質目的。
三、訊據被告甲○○、乙○○、賴志瑋、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被告甲○○辯稱:黑色火藥是伊持有,要用來填充槍枝作為打獵之用,獵槍是伊自己製造的,當天是伊找其餘三人去打獵,伊並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被告乙○○辯稱:火藥是甲○○提供的,如何來的並不清楚,當天是甲○○帶渠等去打獵,渠同時也持有一支獵槍;被告賴志瑋辯稱:當天是甲○○帶大家去打獵,誰帶火藥並不清楚,其也有帶一支空氣獵槍;被告丙○○則辯稱:當時有看到槍,沒有看到火藥,我只知道他們要上山而已,我沒有共同要去打獵,只是好奇跟去看,我也不會打獵等語。四人並均辯稱:火藥是要跟槍枝結合才有危險性,單純的火藥應該沒有危險性,且該喝色火藥是底火拆開後集中送鑑定的,這部分分別看待的話,應不具有殺傷力,另內政部依據原住民生活之特殊型態,已准許持有槍枝,火藥與槍枝不能分別使用,持有槍枝部分既已為不起訴處分,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火藥部分不應割裂適用法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乙○○、賴志瑋均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三紙附卷足憑。被告甲○○持土製獵槍一支、探照燈一組、小鋼珠一盒,乙○○持土製獵槍一支、底火十枚,賴志瑋持空氣獵槍一支、瓦斯鋼瓶五只,於右開時地獵捕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一事,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打獵之地點(即宜蘭縣○○鄉○○路山區)經會勘結果,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民字第0三九一九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按,堪信被告等確依原住民習慣前往原住民保留地獵捕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不虛。被告甲○○、乙○○各持有之土製獵槍一支,被告賴志瑋持有之空氣獵槍一支,均為獵捕大赤鼯鼠之用,係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引爆射出等語,業據被告甲○○、乙○○、賴志瑋三人供承在卷,而原住民因生活習慣與一般平地人民相異,內政部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二七四號所訂定發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之規定,就原住民持有槍械部分,該辦法第三、四條規定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漁槍、刀械,每人以兩支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支,如無管理辦法第五條消極限制條件者,即具有持有獵槍之申請權利,本件經公訴人認定被告三人基於原住民身分,為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其所持有之自製獵槍,應屬原住民基於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尚與該管理辦法之規定無違,故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扣案之黑色火藥一包(重二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認係具破壞力與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刑偵五字第二五五三六號爆(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黑色火藥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又該黑色火藥係採少量送驗,僅需微量即有危險性等情,業據承辦員警 李榮貴 到庭結證稱:黑色火藥是要裝入槍枝引爆的,當時我們是採部分送鑑定,火藥是另外裝在一瓶,不是裝在槍枝裡面,該火藥並不需要一定數量才有危險性,單獨使用即有危險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該黑色火藥與底火無關,單獨使用即有破壞性與殺傷力。惟被告甲○○自承:黑色火藥是伊所有,是購買沖天炮拆卸裡面的火藥成分而來,因當時正值過年期間,依照原住民的習俗要打獵,所以想拿來打大赤鼯鼠,火藥是直接倒入槍口充填,擠壓後用點火紙砲引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乙○○、賴志瑋、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火藥係甲○○,渠等不知來源等語相符,是該黑色火藥應為被告甲○○為打獵之用而持有,公訴人認係被告四人共同持有,尚有未洽,是被告乙○○、賴志瑋、丙○○應無持有扣案黑色火藥之行為。
(三)再按公訴人所指被告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條關於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原住民因生活習慣持有獵槍許可申請之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該條經刪除後改列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其內容僅屬條項之變更,無論行為時之舊法或裁判時之新法,該條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許可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即「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均仍為有效之授權命令,並不因本條例之法律修改而有變更。又因原住民持有槍枝既作為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就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循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故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此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相比較,顯已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行為予以除罪,改由行政罰方式管理,比較行為時之舊法或裁判時之新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人亦同此見解,將被告等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然本件扣案之黑色火藥係與自製獵槍共同查獲,證人李榮貴亦供證火藥及獵槍係放在一起的等語,堪信被告甲○○辯稱扣案之火藥係為裝填在土造獵槍之用無訛(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自製獵槍」依卷附之(八七)臺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六號函示意旨,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鶿之子彈者」,是原住民得製造之獵槍係指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並以打擊底火等方法加以引爆之槍枝,則被告甲○○就製造裝填「黑色火藥」之獵槍既為前開管理辦法所允許,則持有獵槍發射動力之黑色火藥部分,縱該條例未就持有彈藥部分明文併予以除罪化之規定,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並參酌本次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以觀,應同在許可之列,以避免法律適用上輕重失衡,而悖於修正之良情美意。故公訴人將自製獵槍與黑色火藥割裂適用法律,而就持有黑色火藥部分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本院認應就持有黑色火藥之行為併認屬法所許可之持有槍枝之行為內為宜。
(四)至被告丙○○雖非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紙可資佐證,然被告丙○○未持有黑色火藥一節,同據被告丙○○自承:當天只知道要上山,不知道火藥是誰的,他們有待槍應該有待火藥等語在卷,互核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帶被告丙○○去,但因為路不好走,所以他只有待在車上,沒有下車打獵,伊等是下山時才被查獲的等語,及被告乙○○則證稱:被告丙○○是第一次跟我們去,他是我們原住民的女婿,所以我們要帶他去瞭解一下打獵的情況,但後來因路況不佳,所以他沒有上去,只有我們三人上去等語,並被告賴志瑋亦證稱:被告丙○○沒有跟我們去打獵,他只是跟著去,他是我們到達目的地後才知道有火藥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已坦承黑色火藥係伊所持有,足徵被告丙○○雖共同前往,然未持有黑色火藥,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持有黑色火藥部分,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賴志瑋、丙○○並無共同持有黑色火藥之行為,而被告甲○○持有黑色火藥部分,則應認與持有獵槍部分,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改論處行政罰之問題,尚難逕以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渠等行為不罰,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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