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三、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累犯,科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貪圖友人 黃天法 (另案偵辦中)之招待飲宴,而提供其身分證給黃天法擔任股票操做之人頭,二人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共同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證券),開立帳號0二六九四二─四之集保股票帳戶,供黃天法炒作哄抬股票之用。同日又前往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開立帳號00七八四六─九之集保股票帳戶,亦供黃天法炒作哄抬股票之用。黃天法取得上開二個股票帳戶後,隨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當日,以電話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富順證券、中信證券二家證券公司,代為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屬有價證券之大將紡織股票,共計委託富順證券購進大將紡織股票三百張,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十四.一元,總價四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七元,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卻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另委託中信證券購進大將紡織股票三百張,單價十一.一元,總價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卻不實際成交,亦足以影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嗣富順證券、中信證券於隔日發現有異後,隨即向臺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富順證券、中信證券分別訴請臺灣板橋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貪圖黃天法之飲宴招待,故同意到富順證券、中信證券開立上開二集保股票帳戶後借予黃天法使用買賣操做股票,及知情黃天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以電話委託富順及中信證券公司,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屬有價證券之大將紡織股票共六百張,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卻不實際成交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富順證券、中信證券告訴意旨相符,並據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經理 楊甲鈞 、臺南分公司經理 李文華 及富順證券職員 陳勝男 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在富順證券、中信證券之開戶資料、股票買賣委託書、委託回報單等附卷可資佐參。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為黃天法是我朋友,所以才借名義給他去開戶,黃天法說他會把錢匯進我帳戶,可是後來沒有匯」云云,然查:被告既係自願擔任黃天法之股票人頭戶,對於黃天法以其帳戶大量買進大將紡織股票後違約交割亦均知情,然卻未表示過反對之意,故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自難脫免共犯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屬有價證券之大將紡織股票而有前揭不履行交割之行為,總金額高達八百多萬元,顯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故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被告甲○○與黃天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黃天法以被告甲○○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託中信證券及富順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大將紡織股票共六百張,且該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皆未依約履行交割,應係被告等人基於單一違約交割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受人利用而擔任人頭、違約交割對於證券市場之安定性及交易之證券公司所生之危害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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