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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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蕊 即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專業單位鑑定肇事責任,逕認訴外人 吳季信 無過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且就車輛修理費之計算與實務通常見解相違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駕車沿中央路三段北往南欲從路邊起步駛入車道,疏未注意前後左側之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吳季信所駕駛系爭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吳季信駕駛系爭車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央路三段準備停車,而駛入慢車道及駛出路面邊線(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97條之規定),因被告前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右側車身撞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吳季信駕車準備停車,自車道駛入慢車道並駛出路面邊線,並無過失。被告辯稱應由吳季信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等語,已就其心證之形成做出完整且詳盡之論述,此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本無必經鑑定之理。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340元屬調漆工資,餘70,965元均屬零件均應折舊且應採定率法計算折舊云云,經本院細繹原審判決相關卷證及判決理由,均無違誤。原審判決係採平均法為折舊之計算,由於折舊法採行何種方法,應視其計算結果與實際價值間之合理性加以衡量,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本件原審所採計算方式仍屬實務常見之計算方法之一種,並無不當,上訴人當不得因其計算方式不符己意即指原審與實務通常見解相違。
四、末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或舊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實為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判斷結果不服,非無對法律之誤解,原審認事用法尚無與法律相違之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