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林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林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被告蔡林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沛於民國111年3月4日時20許,在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0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EAU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林沛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