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DENEBATNERGUI(艾尼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凱駿 、 蘇安琪 告訴被告ERDENEBATNERGUI(艾尼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凱駿、蘇安琪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告ERDENEBATNERGUI(艾尼吉、蒙古籍)
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DENEBATNERGUI(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9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勝利路口,本應注意兩段式左轉,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同方左後方有蕭凱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安琪駛至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凱駿受有右前臂、左小指、右足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蘇安琪受有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凱駿、蘇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ERDENEBATNERGUI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揭犯罪事實。2告訴人蕭凱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3告訴人蘇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照片被告疏未注意兩段式左轉,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上揭交通事故等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蕭凱駿受有右前臂、左小指、右足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安琪受有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