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長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於106年11月2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前述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22日;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9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9年3月10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係酒駕案件,且該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惡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為酒駕初犯,就其所犯之後案坦承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別無其他經宣告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更見受刑人所犯後案,僅係一時輕率而產生之偶發事件;而受刑人就所犯之前案亦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前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於犯後坦認犯行,可徵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以其現在之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爰命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代替自由刑,並告確定,可認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為不可饒恕;再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分別為竊盜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部分,前案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後案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偶發之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並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