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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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王秀蘭王蕊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4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9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處,因路邊起
步不當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季信 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受損,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北昌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吳季信並無
過失。系爭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修復返還,修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305元(含鈑
金拆裝6,400元,塗裝16,549元,材料49,356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卷7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吳季信駕駛系爭車於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路段,當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已打左轉方
向燈欲駛出道路,吳季信駕車欲靠右路邊停車,本應高度注
意周遭車況,為必要安全措施,然吳季信疏未為之,不顧被
告駕車已顯示方向燈欲靠左駛出道路,仍未禮讓被告駕車逕
自靠右欲路邊停車,才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吳季信須就車禍
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記載調漆工資
1,340元,其餘70,965元為零件,系爭車為000年6月出廠,
至事故日106年7月20日已使用3年1個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7,282元,加計工資後,系爭車修理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62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代位權,應繼受被保險人吳季信與有過失之主要肇事
責任,負八成之過失,故僅得請求3,724元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述時點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證(卷18、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等可參(卷31至7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
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前述事證可知,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沿中央路三段北往南欲從路邊起
步駛入車道,疏未注意前後左側之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吳季信所駕駛系爭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吳季信
駕駛系爭車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央路三段準備停車,而駛入慢
車道及駛出路面邊線(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97條之規定),因被告前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
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右側車身撞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吳
季信駕車準備停車,自車道駛入慢車道並駛出路面邊線,並
無過失。被告辯稱應由吳季信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
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所
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
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受損,修理費72,305
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憑(卷16、20至
23頁),應認屬實。依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及金額,包含鈑
金6,400元(為工資性質)、塗裝16,549元(為工資性質)、零
件49,35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為000
年6月出廠(卷17頁行車執照參照),至車禍發生日止使用3年
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3,992元(計算式
:〈00000-00000÷6〉×1/5×37/12=25364,00000-
00000=23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
塗裝費,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6,941元(23992+6400
+16549=4694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車之修理費,
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可參(卷15、16頁),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為其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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