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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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4號再抗告人吳 張淑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家毓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