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世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卯字第3258號執行執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世義(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另尚未合併案號有111年度執卯字第9179號之1、111年度執更卯字第2199號之1。受刑人現罹患胰臟腫瘤、肝硬化、右胸第9至10節骨折至血胸併發肺塌陷、肺炎積水、開刀插管侵入性治療,清除污水穢物引流兩萬多c.c,爆瘦近30公斤,有生命危險,卻不能自選醫院,只能戒護就醫,故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查本件正在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卯字第3258號執行執揮書,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76號確定裁定而為執行,此觀之卷附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7、41頁),揆諸前揭說明,實際諭知受刑人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稱罹患疾病有生命危險等狀況,並本院發函法務部○○○○○○○調取受刑人就醫紀錄,僅有精神科之看診紀錄,並無其他戒護就醫之情形,就相關醫療事項,係由執行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0條至第63條等規定辦理,受刑人並得依同法第93條以下規定之程序進行申訴救濟,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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