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錯認 陳燈圳 有遭鐵棍傷害,然現場無任何打鬥爭搶鐵棍痕跡,員警亦未扣得凶器鐵棍存證,原確定判決明顯有誤,再審聲請人應改判無罪,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反覆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既曾執前揭事由(未扣得凶器鐵棍存證)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等裁定審究後,認其所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仍以相同事由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在案,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可能。再審聲請人本次仍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以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屬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且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