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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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4號再抗告人 吳張淑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家毓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查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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