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幸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阮明珍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幸、阮明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幸、阮明珍(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兩種以上毒品、數量頗多,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4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至同年6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運輸毒品罪嫌均已坦認在卷,且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美幸、阮明珍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2年, 衡諸其 等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甫經宣判,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2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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