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曜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遭沒收Iphone手機乙支,雖為犯罪時使用之工具,然非犯罪所得所購得,且手機裡有聯絡人等重要資料,懇請能於結案後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曜綸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原審以其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嗣經撤回,惟本案現仍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審理中,前開扣案物品Iphone手機乙支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既經依法查扣,足認與本案有重大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並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於結案後發還該扣押物,尚非本院此時所得准許之範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