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4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甲○○被裁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處,因有(一)闖紅燈(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 周暐凱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嗣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陳述後,經新竹市監理站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無不當(因係逕行舉發車主,故未予裁決記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95年6月28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自位於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昌益桂冠大樓側門駛出,由於該棟大樓位置已超越中正路上之路面停止標線,異議人理當無法停留於路口黃線網上,警員判定異議人闖紅燈,實為不當。
(二)中正路○○○區○○於○○路欲左轉中正路之機車專用,若車輛得以停放待轉區,意即表示屬於武陵路交通號誌規範範圍,當時武陵路交通號誌為綠燈,異議人往前行駛至竹光路,也並無違規之處。
(三)異議人當時頭帶半罩式安全帽,視力及聽均無遮蔽,如員警有以手勢或哨音攔截,異議人絕無可能因為看到或聽到而逃逸。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予以裁罰顯屬有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不當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據。是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準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087685號命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除將第53條本文移至第1項外,另增訂第2項之規定為: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9月14日進行裁決,已於上揭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以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及裁決時之上揭處罰條例條文為比較,而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
(二)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該條款於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並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之昌益桂冠大樓停車場之車道(如卷附異議人所庭呈之照片1中編號甲處)駛出,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竹光路)口,並右轉竹光路後,為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8月2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19332號函、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遇有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在圓形紅燈號誌管制之範圍內之汽車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不得停止於網狀線上自明。
(三)異議人辯稱其自位於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昌益桂冠大樓側門駛出,由於該棟大樓位置已超越中正路上之路面停止標線,異議人理當無法暫時停留於路口黃線網上。又中正路○○○區○○於○○路欲左轉中正路之機車專用,若認異議人車輛得以停放待轉區,意即表示異議人之行車屬於武陵路交通號誌規範範圍,當時武陵路交通號誌為綠燈,異議人往前行駛至竹光路,也並無違規之處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周暐凱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
「(問:請說明當天執勤過程。)…異議人機車從停車場出來可以停放在異議人庭呈照片所畫紅色箭頭的位置,那個位置大概可以停放4、5輛機車,進入中正路位置還沒達到交岔路口,仍應受中正路上紅綠燈的管制,當天還有其他騎士在紅色箭頭地區等待紅燈,不是每人都直接騎出去…。」等語綦詳。
⒉異議人既自陳其自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之昌益桂冠大
樓停車場之車道駛出,(如卷附異議人所庭呈之照片1中編號甲處),則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以觀,其所騎乘之機車必經中正路始能右轉竹光路,自仍應受中正路口之燈號管制,而該中正路口號誌當時為紅燈等情,亦為證人所證述且與被告供述一致。而異議人既自陳其自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之昌益桂冠大樓停車場之車道駛出,而依現場照片以觀,該車道處雖位於中正路路口號誌停止線前方,但仍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及該路口機車二段式轉彎待轉區之後方,則異議人騎乘機車雖無法停止於該路口停止線前,惟依上揭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仍不得穿越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及該路口機車二段式轉彎待轉區之後方進入該路口,是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仍在該路口直行中正路往北大路方向之燈號管制範圍內,自仍應遵守該號誌之管制,異議人辯稱其應受武陵路往竹光路方向之路口號誌管制等語,顯有誤會,不值採信。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為,客觀上已足使駕駛人知悉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始足當之。若駕駛人無從認識其已受制止,以致於未能立即停車,仍不得逕行予以處罰。查:異議人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而依證人周暐凱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伊當天執勤位置是在現場圖上畫圓圈的地方(依證人所提之現場圖所示,即位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前之路旁),異議人經過其時,其有鳴笛示意她停下來,但異議人車子沒有停,所以伊就追上去再鳴笛,並記下車號,當天伊有鳴笛,異議人經過伊前方時,沒有回頭看伊,所以伊也來不及做手勢等語。又證稱:鳴笛時間為異議人機車經過斑馬線,進入機車待轉區,其發現她沒有停車的意思,所以伊就鳴笛,其站在斑馬線旁電線桿附近接近黃網區的地方,其反身看到異議人經過斑馬線經過待轉區都沒有停,所以其就鳴笛等語。是證人周暐凱所站立之位置係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旁之電線桿附近接近黃網區之地點,係在該機車二段式轉彎待轉區之後方,依該位置以觀,異議人騎乘機車經過時,證人反身看到異議人經過斑馬線,後再經過待轉區都沒有停,所以其就鳴笛,則此時證人周暐凱所站立之位置應位於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身後,且證人亦證稱,異議人經過伊前方時,沒有回頭看伊,所以伊也來不及做手勢,則異議人已無法發現證人有制止其違規請求停車接受稽查手勢之情形,雖證人證述其有鳴笛示意,惟證人鳴笛時係在異議人騎乘機車經過斑馬線,進入機車待轉區,發現沒有停車之情形下,則此時過證人已在異議人之背後,則單純鳴笛何以認定係針對何車輛?或何行人?制止何行為?依一般常理,已難判定。是以異議人與證人間本有相當距離,且係背對員警,則已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有聽到哨聲及是否認知哨聲係為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不能排除異議人無從察覺警員有鳴哨制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經警制止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依上述法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不應遽予裁罰。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足資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14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未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且本件受處分人係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即有違誤。而原處分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尚不能證明,是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理由部分及無理由部分原處分既各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事由,裁處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