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為圖入境台灣地區工作賺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20時許,在福建省平潭縣某處,以人民幣23,000元之代價委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中國籍成年人辦理偷渡來台事宜,於同日自福建省平潭縣搭乘漁船出港航行前來台灣地區,而於同年11月26日21時許,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至台灣宜蘭縣海岸非法入境,嗣於95年2月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華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人民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特定被告姓名、年籍及設定入出境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5年2月13日,並無被告來台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擅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其與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偷渡台灣工作,影響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第6條第1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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