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中午1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13樓居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