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壞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壞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乙○○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瘀擦傷
2處、顏皮瘀腫及擦傷多處、四肢多處瘀擦傷等傷害,並任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前車窗玻璃等物,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20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