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24號原告甲○○
樓之2被告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83年05月18日結婚,兩造婚後經常因生活瑣事起爭執,原告每不順被告之意而頂嘴回應時,即遭被告毆打,並取回原先交予原告保管之存摺、印章,拒絕支付原告生活費;被告也曾於爭執時,打開瓦斯,恫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或將原告推到窗台,揚言要跳樓自殺等。原告身體與精神上長期所受之嚴重壓力與傷害痛苦,已達到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起訴離婚,惟經兩造和解,而撤回該訴,自此之後,被告不曾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於本案提出之94年05月06日之診斷證明書,乃前訴之物證,其反而於94年08月20日遭原告打傷。而本次爭端乃起因於原告之弟 郭勝權 揮霍無度,原告未與被告商議,即匯款予其弟,被告雖取回存放在原告帳戶內之金額,然原告帳戶另有其他存款,足以供給原告生活費用,其絕無原告述虐待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83年05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於94年05月06日遭受被告毆打,左眉部、左膝、內唇多處挫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又兩造屢因生活瑣事起衝突,被告曾企圖打開瓦斯與原告同歸於盡,亦為被告所坦承,僅以陳年往事置辯。然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劉蘋陳 稱:最近1、2年,爸媽脾氣不好,他們經常吵架,其未親眼看到媽媽被打,但有聽爸爸及媽媽說過被對方打的事,媽媽曾經讓證人看她受傷之部位,並提過爸爸要拉她跳樓的事等語,故兩造情緒管理欠佳,屢因枝微末節小事起勃谿,終致感情失和婚姻破綻,且因被告伴隨肢體動作及採取較為激烈之做法,俱徵被告對原告已無互諒互敬,兩造無相互容忍,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原告主張身體及精神不堪承受此種對待,應屬信實,為此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