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無照駕駛,肇事後旋即逃逸,未協助救護,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向法院表明願至醫院擔任五十小時義工,竟未履行,復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其離開車禍現場,是為了找公用電話聯絡家人、朋友前來協助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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