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乙○○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內開設麵店,於民國94年8月8日下午14時許,甲○○至上址點麵食用,2人因此發生口角,甲○○離開上址欲返家,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故意,持店內菜刀追打甲○○,並朝甲○○肩膀背部揮刀,造成甲○○左前臂裂傷(長約3公分、深0.1公分)、右手挫裂傷併第5指骨骨折(裂傷長1.2公分、深0.3公分、瘀血6×6公分)、左肩挫裂傷(長約4公分、深0.5公分)之傷害,並扣有菜刀乙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願意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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