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抗告人以同案被告 陳明倫 、 施漢洲 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其等嗣後於偵、審程序均供稱抗告人未參與擄人勒贖行為,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另抗告人係在租住處為警查獲,即無逃亡情形,且抗告人父親患病,需要抗告人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在租處為警查獲並無逃亡情形,其亦無擄人勒贖之犯行,陳明倫、施漢洲警詢供述不足採信,原裁定竟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但原裁定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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