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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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投資當鋪,而非錢莊,且係單純的投資,對於當鋪業務從未經手,絕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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