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汎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八六F○二九三八C,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全字第293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第三人聲請鈞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及分配完畢,而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84年度全七字第293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620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205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前開提存之債票到期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6號准予變更提存物如主文所示之債票,聲請人並以88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第三人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及分配完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再者,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8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2月1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081號函附卷可稽。
末以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民國84年11月22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