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甲○○
辛○○相對人丙○○
戊○○庚○○丁○○乙○○即 曾金華 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全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提存第一商銀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6,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參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此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 法院裁定(並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援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依上說明,聲請人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