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張振興 律師 蔡蕙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殺人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丁○○聲請意旨,乃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殺人等案件,於審理中有:法官不依法先行調查刑求;法官剝奪合法輔佐人行使法定權利;法官寄空白押票給被告丙○○之律師;法官連續3次未通知被告丙○○之律師到庭辯護;法官違法製作筆錄,擅刪被告陳述(擅改被告宋進財供述部分、漏記被告丁○○遭刑求供述部分、利誘被告連上瑩部分);法官在筆錄剪接被告丙○○之供述;法官開庭遲延2小時惡整被告丙○○之3位律師,導致律師走掉而使被告無律師辯護;法官以非羈押要件理由,濫權延押禁見被告丙○○;法官迄未依被告等之辯護人及輔佐人之聲請,調查偵查錄音光碟、播放錄音光碟、鑑定筆跡、傳訊共同被告為證人、調取錄影帶等情,而認受命法官梁哲瑋、審判長杜惠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被告丁○○之驗傷照片、被告等之輔佐人狀、被告丙○○之97年7月18日押票、本院公函、光碟譯文、筆錄、延押裁定書、調查證據聲請狀等為證。
四、經查:㈠聲請人質疑上述案件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准否及順序、輔佐人在庭之准否、訴訟文書之送達、筆錄之製作、開庭時間之控制等,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指揮訴訟之不滿,而所質疑承審法官問案之方式部分,則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訊問方法之不滿,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均不能逕指為有偏頗之虞。更況上述案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尚難逕認承審法官已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情事;又97年7月18日羈押被告丙○○之押票並非空白,且聲請人所指未通知被告丙○○之辯護人到庭之97年7月18日、97年7月21日、97年8月12日及開庭遲延之97年10月2日等期日,被告丙○○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等情,均據本院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查閱無訛,雖被告丙○○之押票因一式多聯複寫而不甚清晰,惟嗣已再補寄清晰之押票,為聲請人所自承(見聲請狀第2頁),而被告丙○○之3位選任辯護人雖未全數於上揭期日在庭,惟各該期日既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對於被告受辯護之權利已非全無保障;再筆錄之記載如有錯誤或遺漏,依法本得聲請法院核對更正,或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聲請人所質疑承審法官延押裁定理由違法部分,亦應循抗告之法定途徑提出救濟,而非藉聲請迴避之方式指摘法官濫權。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理由,或屬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或訊問方式之不滿,或本有其他法定途徑茲為救濟,所指各節均難認已達於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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