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八號、第一四五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向南陽實業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三陽廠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貸款四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清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於每月七日應清償本息九千二百四十六元,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段○○號二樓附近,於丙○○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慶豐銀行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貸款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丙○○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將上開車輛典當而出質予不知名之某當鋪業者,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上開車輛並因丙○○未能將上開車輛回贖而流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又丙○○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中華廠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五十一萬九千元,除先行支付頭期款三萬九千元,其餘四十八萬元,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給付三千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一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該輛小客車所有權仍屬順益公司,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而不得擅自將上開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復承同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因欠債之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上開車輛亦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公司。
二、案經朝欽公司、順益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之代理人乙○○在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朝欽公司提出之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權利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中心親訪客戶記錄、存證信函、民事訴訟及取車通知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告訴人順益公司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件之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先後二次將標的物出質及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順益公司,核其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先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貸得款項、取得車輛後,未如期清償貸款,並將標的物出質及移轉,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