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一)說明依債務人所提出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民國94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5,807元,與95、96年之每月平均收入16,666元差距之原因。
(二)說明債務人每月工作時數落差之原因及債務人是否有兼職工作,若有,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所陳報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如何能自95年7月協商成立時起,每月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4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四)債務人之合會契約書、會單(應記載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日期、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與繳納合會金之證明文件,並陳明債務人參加合會用途為何?是否已領合會金?合會所得之款項流向為何?
(五)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7年1月迄今是否匯款至印尼家中,並提出匯款證明,及詳列每次匯款日期、金額。
(六)說明債務人戶籍地房屋為何人所有,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說明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範圍、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每月房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用。
(八)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人為 林永發 ,並非債務人本人,說明債務人雨林永發之關係。
(九)提出由第三人公司所出具債務人母親之醫療證明、戶籍謄本及債務人弟弟之所得稅清單、財產證明書之中文譯本。
(十)說明債務人自陳無法繳納協商金額需四處向人借貸,卻仍有能力每月繳納除勞健保外非必要支出之保險費3,036元。
(十一)提出債務人自95年7月迄今所有金融機構、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清晰之內頁資料影本(須補登至本裁定送達後,並分別按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十二)說明債務人是否與債權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協商?若有,應提出協議書影本。
(十三)預擬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須說明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債權清償之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