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不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及脫逃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脫逃罪部分,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即為警逮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8(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
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自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避免警方人員查緝,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甲○○於95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失竊),仍於95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8住處收受之。
(二)於95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通緝案件,經警查獲並依法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翌日(24日)上午9時許,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 王照明 將之解送至本署,於進入本署偵查大樓行經法醫室前方時,突然掙脫手銬後往偵查大樓靠土城市○○路大門方向脫逃,經王照明及本署法警 張智億 及時發覺,並呼喊有人犯逃逸,旋由王照明與本署法警 洪聖雄 攔阻追捕,而於偵查大樓外之土城市○○路○○道上將乙○○逮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收受贓物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脫逃罪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張智億、洪聖雄、王照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偉逸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