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7年度審易字第4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一字起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攜帶一字起子兇器1支竊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自承其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兇器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白鐵金屬,雖未扣押在案,惟有被告繪製之外形圖樣1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而觀後效。另被告等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目前尚為其所持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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