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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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1.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 吳則慶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被保險人即吳則慶通知被上訴人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80元(工資10,680元、零件8,80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以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吳則慶之財產,被上訴人復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吳則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伊於97年11月間接獲本院97年度湖小字第1694號判決書,始知悉本件訴訟,之前因未接有任何出庭通知,致未能到院說明。且伊於97年5月20日肇事事故後,即與吳則慶保持電話聯絡,洽談賠償事宜,嗣因吳則慶稱須先通知被上訴人後始再與上訴人聯絡,惟即無下文,實不知被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查,原審定期97年10月
7日行言詞辯論,並以「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址對上訴人送達通知書,並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嗣原審法院就97年度湖小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仍以同上揭址,另於97年10月29日對上訴人送達,並經上訴人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為上訴人之應受送達住所,應屬無疑。至上訴人是否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依前揭裁判意旨,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本院認上開原審庭期通知確已經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上訴人未遵守期日到庭,因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經原審予以准許而辯論、判決,要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亦無應適用同法第386條規定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指,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陳述,未涉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具體指摘,難以憑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小上 字第 79 號判決(97.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店小 字第 16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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