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賭博等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開分鑰匙參支、帳冊壹本、電子賭博機具共陸台(含IC板共陸片,即「超級大舞台」壹台、「大舞台」壹台、「超級神龍」壹台、「彩金世界機」壹台、「龍豪」貳台)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О四號被告甲○○、 曾義忠 等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被告等共犯所有之仿開分鑰匙三支、帳冊一本、電子賭博機具共六台(含IC板共六片,即「超級大舞台」一台、「大舞台」一台、「超級神龍」一台、「彩金世界機」一台、「龍豪」二台)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係被告等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義忠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О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九七一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О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九七一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前開賭博案件中當場查扣之仿開分鑰匙三支、帳冊一本、電子賭博機具共六台(含IC板共六片,即「超級大舞台」一台、「大舞台」一台、「超級神龍」一台、「彩金世界機」一台、「龍豪」二台)及賭資六千五百元,係共犯即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乙○○供述在卷,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