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本院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系爭車輛應係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之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臨125號││現居臺北市○○區○○○路○○○巷5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明知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惟因甲○○信用不佳,故││同意甲○○購車時以其名義貸款,並登記於其名下,且該車││自購入時起即由甲○○使用,並未失竊,竟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虛報該││車於94年7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失竊,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即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94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甲○○騎乘該車,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證詞。││(三)證人 王欽鎰 之證詞。││(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檢察官陳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書記官盧玫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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