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31日13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段(往下山方向),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40公里)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並未顯示儀器之誤差值為何,惟合格並不代表沒有誤差;又據其所聞,車用碼表之檢驗合格與否,是以正負1.5km/hr為界定。是若測速儀的合格檢測亦採同一標準,則1km/hr的誤差都會產生罰與不罰之可能,故本人以測速51km/hr被罰,實感不服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為5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情形,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及違規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違規之路段仰德大道下山方向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是本件異議人以時速51公里超速行駛,並有舉發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佐,其違規事實明確;另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均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並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0月3日函及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末查,縱測速儀器於測速時有所誤差,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免民眾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已將該違規路段之速限40公里,放寬至超速10公里以上,即時速51公里以上始取締,其已將測速器之誤差值算入,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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