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6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0.04公克)。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7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6/604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2公克,經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54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4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供陳其自95年6月4日至同年月9日止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95年6月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6/604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既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百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因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重量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