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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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5年8月31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正機場一期航廈西路,使用他人車牌照行駛,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攔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8033-ET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遭人複製偽造,並懸掛其他車牌前經異議人申訴,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受理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9號偵辦,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96年7月5日發函吊銷牌照,異議人於20日內異議,惟異議人之車仍無法正常異動,爰請撤銷原裁決處分。
四、經查: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96年7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書,經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戶籍地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於96年8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住於本院所轄之內湖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8月21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9月17日始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聲明異議,有卷附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本院卷第
3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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