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鴻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複製下載系爭著作後,將系爭著作上傳張貼在其所
經營之拍賣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觀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
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
條非法公開傳輸罪,兩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
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處斷。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
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
想像競合犯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第90號、第100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甫於106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無視著作權人為創作本件攝影著作
所花費之努力,直接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
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助長以重製方式
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
取,惟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生活狀況,所犯非同質性累犯,審酌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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