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湯家蓁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張正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
上面筆跡與原告之簽名方式並不相同,且上面指紋亦非原告
所有,顯為他人所偽造,又被告與原告素無金錢往來,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
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年3月12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債
權及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發票日為107年3月
27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CH498598之本票債權及年
息百分之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友人 彭永松 於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7日
,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已供還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原告
所簽名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彭永松與其父彭全
茂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均為原告所親自簽名開立;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湯家蓁」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
107年10月24日在107年度司執字第107975號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上「湯家蓁」之簽名筆跡一致,足徵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非他人偽造原告簽名而開立交付被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已經持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
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
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本件原告否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真
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簽名為真正之責。
五、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本人所簽發
等語,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湯家蓁」之簽名
筆跡(見司票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與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07975號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25、129頁
)上「湯家蓁」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81頁)相符為據
,惟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975號民事陳
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25、129頁)上「湯家蓁」之簽名筆
跡(見本院卷一第81頁),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上「湯家蓁」之簽名筆跡(見司票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
11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等特徵均有不同,特別是「家」字之
筆跡更顯差異,則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
原告本人所簽發之情,要難採信。
(二)再者,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原本(見司票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與被告聲請調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
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借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5
、157頁)、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及原
告所提出之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晶粒製造部開線檢查表
(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晶粒製造部技術人員教育訓
練考核表(測試)站(見本院卷一第47至63頁),連同原
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等文件,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文件上「湯家蓁」之簽名
字跡鑑定結果,亦認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湯
家蓁」之簽名字跡,與原告在前開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不相
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在卷為憑
。
(三)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之情,即堪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
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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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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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萬元│107.03.12│未載│WG0000000│湯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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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萬元│107.03.27│未載│CH498598│彭永松│
││││││ 彭全茂 │
││││││湯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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