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湯家蓁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張正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
上面筆跡與原告之簽名方式並不相同,且上面指紋亦非原告
所有,顯為他人所偽造,又被告與原告素無金錢往來,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
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年3月12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債
權及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發票日為107年3月
27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CH498598之本票債權及年
息百分之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友人 彭永松 於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7日
,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已供還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原告
所簽名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彭永松與其父彭全
茂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均為原告所親自簽名開立;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湯家蓁」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
107年10月24日在107年度司執字第107975號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上「湯家蓁」之簽名筆跡一致,足徵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非他人偽造原告簽名而開立交付被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已經持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
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
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本件原告否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真
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簽名為真正之責。
五、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本人所簽發
等語,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湯家蓁」之簽名
筆跡(見司票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與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07975號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25、129頁
)上「湯家蓁」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81頁)相符為據
,惟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975號民事陳
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25、129頁)上「湯家蓁」之簽名筆
跡(見本院卷一第81頁),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上「湯家蓁」之簽名筆跡(見司票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
11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等特徵均有不同,特別是「家」字之
筆跡更顯差異,則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
原告本人所簽發之情,要難採信。
(二)再者,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原本(見司票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與被告聲請調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
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借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5
、157頁)、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及原
告所提出之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晶粒製造部開線檢查表
(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晶粒製造部技術人員教育訓
練考核表(測試)站(見本院卷一第47至63頁),連同原
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等文件,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文件上「湯家蓁」之簽名
字跡鑑定結果,亦認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湯
家蓁」之簽名字跡,與原告在前開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不相
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在卷為憑

(三)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之情,即堪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
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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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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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萬元│107.03.12│未載│WG0000000│湯家蓁│
├──┼────┼─────┼───┼─────┼───┤
│2│30萬元│107.03.27│未載│CH498598│彭永松│
││││││ 彭全茂
││││││湯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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