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劉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3月2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
0000-0000),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
第2款)。詎被告簽帳消費後,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7萬1,702元、95年10月21日起至96年3月2
1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976元、手續費/費用/違約金1,80
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之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又被告於89年12月8日向原告
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款)。詎被
告簽帳消費後,自9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7萬6,782元、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7,679元、手續費/費用/違約金1,800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未清償。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帳務明細、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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