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鍾政曄
被 告 田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田吉雄、 鍾仁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8年5月15日具狀撤回被告鍾仁宏部分,與法相符
,應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又被告田吉雄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田吉雄應給付原告1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6年4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17公里1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煞停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鍾仁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700-NT號車)後,再由8700-NT號車推
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宜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02元(工資1,872元、零件16,
9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條、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林宜蓉及鍾仁宏駕駛之車輛俱為煞
停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71-77頁),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得煞停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5頁),致追撞前方0000-
NT號車及系爭車輛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598元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8,802元,其中工資1,872
元、零件16,930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出廠,
至106年4月2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1年9個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
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
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26元(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1,872元,共計9,598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510元由被│
├─────────┼────────┤告負擔,餘490元由│
│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16,930元×0.369=6,247元。
第二年折舊:(16,930元-6,247元)×0.369×9/12
=2,957元。
折舊後殘值:16,930元-6,247元-2,957元=7,7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