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中市平安喜樂家族運動舞蹈協會
法定代理人 藍賢庭
被 告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05元。
(二)陳述:
1、「平安喜樂家庭」係一舞蹈團體,乃基於血緣、地緣關係
所成立之社群,過去團體尚於登記中狀態,於提起訴訟前
正式取得法人資格,確立名稱為「臺中市平安喜樂家庭運
動舞蹈協會」,社群原由藍賢庭擔任隊長, 葉銘洲 擔任副
隊長, 林瑞璘 擔任總幹事, 陳玉彬 、 張元宣 擔任幹事,陳
春成、 葉淑雯 擔任公關, 蔡長明 擔任會場主持, 林秀珠 擔
任會計,被告擔任出納並負責保管家族經費,本家族事務
及經費運作均須由志工幹部開會決議之。雖然原告並非法
律所謂正式之社團法人,然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
號判例,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用其團體之名
而為事務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為應此
實際上之需要,故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蓋大法官釋字第486號明言,若有一定
之名稱、組織而為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從
事事務多年,並已具相當之知名度,其自當受憲法所保障
,則原告尚非法人,但設有代表人藍賢庭,自能成為訴訟
之主體,合先敘明。
2、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開會決議,請被告將所保管之家
族基金會同隊長藍賢庭至銀行開立聯名帳戶,被告拒絕會
同辦理。其後,於107年5月7日開完社團慶生月會並收完
款項後,即離開原告家族,並夥同其配偶 葉洺洲 、蔡長明
、張元宣四人另組「來跳舞吧平安喜樂」,招攬新志工幹
部。其團體幹部開會決議,將侵占原告之基金以請客方式
花用,此舉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故隊長藍賢庭於107年5
月14日於 群祖 表明團體分割則經費自當處理妥善。惟對方
不予理會,基此,隊長藍賢庭即於107年6月19日於群組發
布不得動支公款之公開聲明。
3、有感於社群遭到分裂,原告於107年6月27日開會決議:既
然被告與副隊長葉洺洲、蔡長明、張元宣自107年5月份起
以出走另組團隊並啟動運作,為免影響原告家族事務之運
行,將四人解除職務,並另覓適當人選遞補職缺,以符合
團體利益,而被告所持有之公款係源於原告家族,被告自
當返還社群公款以符合雙方利益,而不致公義失衡,基此
,全體到場之幹部授權委任隊長藍賢庭作為團體代表人,
追討交回公款。
4、被告所占有之社團公款乃出自原告家族諸位團員之善意樂
捐、活動繳納,以作為團體經費,現原告家族仍正常運作
中,並無被「來跳舞吧平安喜樂」所任意取代,即便雙方
團體成員重疊性極高,也極有淵源,同出一脈,被告分裂
社群之事仍屬事實。原告家族已於107年6月27日經幹部會
議決定,被告因涉及分裂社群、不依規定處置經費,又逕
自建立相似名稱之團體,而損害原告之完整性,故將其解
職,則被告已無權限保管經費,依民法第258條至第260條
、第263條之規定,被告應全數歸還,不應無理由繼續占
有,被告既已將原告之公款花費處置,則被告自應負起民
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賠償責任;另備位部分,原告係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經費144,705
元。
5、本案被告所為行為之時間點,本家族尚為非法人團體之時
,即並無章程或無從適用社團法人法,惟人與人相互聯繫
交流,多人構成一種意思表示以建立社群,並推舉幹部,
乃具有默示之委任契約關係,今被告所為之行徑,既然違
反受任人之義務,當然造成本社群之侵害,依法自應返還
其所占有或給付之公款,以還本家族之公道。本家族絕不
因被告逕自成立相似名稱之團體,而喪失自主意思與舉辦
活動之能力,即本家庭自無被取代之事實,縱然兩方成員
同出一脈,亦同。
6、針對製作背心一事,係屬本家族之幹部會議所決定,背心
亦已製作完成並發予本家族之社員,則關於請求返還之金
額自應扣族背心製作之費用,爰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返還144,705元。
(三)證據:提出平安喜樂107年2月19日幹部會議紀錄、公告幹
部會議紀錄、平安喜樂107年4月23日會議紀錄、平安喜樂
家族經費會計結算表、幹部專屬社群軟體通話紀錄、「來
跳舞吧!平安喜樂」社群軟體通話紀錄、公務專欄社群軟
體通話紀錄、平安喜樂107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81號不起訴處分書、
律師韓、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秀豬 、葉淑雯、 陳春成
、林瑞璘、陳玉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所謂「平安喜樂家族」之由來,僅係約於三年多前,因有
喜愛國標舞之人員,為方便彼此有互相學習及跳舞之機會
,因而在發起人 羅麗雀 之建議下,彼此約定於每月第一個
星期一晚上固定舉辦舞會。「平安喜樂家族」至今並無章
程或是向一般銀行申請設立專有之帳戶,僅屬固定活動之
名稱而已。又藍賢庭所稱之「代表人」一職,僅係屬於參
與活動之會員,對其所為之尊稱「隊長」而已,並非有依
法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是「平安喜樂家族」本身既非
依法設立之法人,亦無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另
亦無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更無章程之存在;是其既
無當事人能力,亦顯無訴訟能力,故原告之訴不合法。
2、更何況,原有之「平安喜樂家族」因場地之關係,而將原
有約定之場所(原屬訴外人豐原體育會主委 林煉 之場地)
更換至臺中市○○區○○○路○○號(中華國際體育運動舞
蹈協會)之場地,續行舉辦,除場地外,其餘包含對外之
名稱即「平安喜樂家族」,及活動之時間(每月第一個星
期一晚上固定舉辦舞會),均未有變更,又何來原告得以
「平安喜樂家族」之名義向被告提告?故原告之訴,亦顯
無訴訟之權源至明。再者,平安喜樂家族一直以來都是非
法人團體,並無立案,與藍賢庭於107年10月21日另行成
立之「臺中市平安喜樂家族舞蹈協會」,時間不同,性質
也不同,系爭經費自與原告協會無關。
3、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之前始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雖名稱定
為「臺中市平安喜樂家族運動舞蹈協會」,然與先前之「
平安喜樂家族」並無繼受之關係存在,殊無僅因原告之主
張加上原告之名稱與先前之「平安喜樂家族」名稱相近,
即謂原告當然得繼受原屬於「平安喜樂家族」之權利。又
原有之「平安喜樂家族」成員約有近200人以上之多,然
原告所屬之成員,僅3、40人,其中原屬「平安喜樂家族
」成員者亦僅2、30人而已,而原有之「平安喜樂家族」
之成員亦未作成任何決議,同意成立「臺中市平安喜樂家
族運動舞蹈協會」。換言之,原告與「平安喜樂家庭」二
者之間,除名稱略有相近之外,實質上並無存在法律上之
當然繼受關係存在,是原告憑何依據原有之「平安喜樂家
族」關係而向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
4、「平安喜樂家族」原本之活動場地,係向臺中市政府之豐
原體育會主委林煉所承租而來,因參與活動之人員並非採
會員制,而是由每次活動中有參與之人員自行樂捐而來,
是有關原告所稱之現金結餘款15萬餘元,就是經由三年多
來,因實際參與活動之人員自由樂捐下累積而來,此部分
之款項絕非屬於「平安喜樂家族」所有,應屬實際捐助人
所有。是原告代表人稱其為代表人,有權處分該部分之款
項,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4、「平安喜樂家族」活動經三年多之舉辦,參與人數已由每
次約10餘對,增加至80對之多,致引起藍賢庭個人與豐原
體育會主委 林煉之 覬覦捐助款及往後之利益,因而於107
年4、5月間,突然對外宣布原有場地租至107年6月後,不
再提供平安喜樂家族使用,致眾多原參與之人員,不得不
另尋場地,並續行於固定時間辦理。又原有之結餘款,因
藍賢庭個人與豐原體育會主委林煉之關係,藍賢庭個人未
有所謂之搬家情形外,其餘分組之組長分別於107年6月4
日、107年7月2日兩次月會,經徵詢參與活動之人員意見
後,經大家同意以聚餐方式處理該經費,始會有於107年7
月22日在臺中星時代餐廳舉辦聚餐之方式,予以支出使用
,藍賢庭個人亦為此方案之提議人之一,而蔡長明執行長
於對方LINE(公務欄)群組亦有公告邀請全部族員參加,
其後並經大家連署報名及出席人數後,確定席開20桌,且
業已於107年7月22日舉辦家族聚餐完畢。至於,原告所稱
被告拒開聯名戶一事,係因被告因病未參加107年4月22日
幹部會議,該次會議臨時提議,被告自然無法接受。是被
告僅係依據活動會員之意見,將款項保留至107年7月22日
舉辦聚餐之用而已,何來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5、至於,原遺留之結餘款169,495元,其中副隊長葉洺洲於1
07年4、5月間有給族員量製背心54件支出13,940元,帳目
上未扣除;而藍賢庭亦有製作30件背心補助回收款未繳回
10,850元;另與家族有往來團體「軍公教舞蹈協會」、「
美麗家族」5月份活動紅包支出4,000元;107年7月22日星
時代聚餐20桌支出114,770元,目前結餘26,260元。
(三)證據:提出臉書截圖、LINE「幹部專欄」平安喜樂家族群
組對話內容、LINE「公務專欄」平安喜樂家族對話內容、
聚餐活動照片、聚餐活動簽到簿、存證信函、律師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8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2005號處分書、副隊長葉洺洲製作背心族員登記名單、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網頁查詢資料、平安喜樂收支一覽表、正
忠服裝公司送貨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並聲請傳喚證
人羅麗雀、蔡長明、 張小華 、 張秀卿 、 黃鄧景 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
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
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
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
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目的,主要在於
判斷當事人間具體之權利義務內容或歸屬,而非當事人是
否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當事人是否承受個案判決所
宣示之具體權利義務之要件。查:本件原告「臺中市平安
喜樂家庭運動舞蹈協會」係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成立,
並以藍賢庭為第一屆理事長,於107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人民團體立案,此有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府
社團字第3009號(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臺中市人民團
體負責人當選證明中市社團字第1070119958號(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在卷可稽,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抗辯原
告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取。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645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
書狀聲明製作背心之政策,係屬幹部會議所決定,該部分
費用13,940元之支出,應予扣除,故請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返還原告144,705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件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平安喜樂家族」之出納,負責保管家
族之經費,被告既於107年6月27日經原告予以解職,已無權
限保管家族經費,自應全數歸還,惟因被告已將系爭經費花
費處置,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委任關係、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經費144,705
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協會係由藍賢庭於107年10月21日另行成立
,固定活動之時間、家族性質均與原先之「平安喜樂家族」
不同,且原先之「平安喜樂家族」成員僅有少部分加入原告
協會,二者並無繼受關係存在,原屬於「平安喜樂家族」所
有之系爭經費自與原告協會無關;被告僅係原「平安喜樂家
族」之出納,系爭經費之支用,係基於家族幹部會議之決議
及家族成員多數人之同意,並非被告個人所決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平安喜樂家族」之出納,負責保管系
爭經費144,705元,被告利用系爭經費用以支付107年7月
22日在臺中市星時代餐廳所舉辦大型餐會活動等開銷等情
,被告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經費不予歸還等情,固據⑴證人即平安喜樂家族會計
林秀珠(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⑵證人即平安喜樂
家族公關葉淑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⑶證人即平安
喜樂家族公關陳春成(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⑷證
人即平安喜樂家族總幹事 林瑞麟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
頁)、⑸證人即平安喜樂家族幹事陳玉彬(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等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係擔任「平安喜樂家族
」之出納,負責保管系爭經費,當時經開會決議要開立聯
名帳戶,但被告不同意,且出走另組團體,原告有以存證
信函及律師函催討,但被告都未出面處理,系爭經費係「
平安喜樂家族」三年來辦理活動所收到之贊助款及活動收
費之結餘款等語;然被告則否認有占有系爭經費之情,辯
稱:系爭經費之動用係經幹部及家族成員同意,原告並無
繼受之權利等語。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
繼受「平安喜樂家族」財務之權利、被告有無擅自占有使
用系爭經費之情。
(二)本件原告「臺中市平安喜樂家族運動舞蹈協會」係由藍賢
庭於107年10月21日成立,而被告與其他幹部亦於107年5
月間另行成立「來跳舞吧!平安喜樂」之團體,則依據現
有事證,除原告代表人藍賢庭為原先「平安喜樂家族」之
隊長外,並無相關事證足證其與「平安喜樂家族」係由相
同成員組成之同一組織而得繼受原「平安喜樂家族」之經
費財務。再者,觀諸卷附之「平安喜樂家族」107年6月27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頁)顯示,原「平安喜樂家
族」幹部會議並未決議另行成立原告協會;且原告協會與
被告所屬之「來跳舞吧!平安喜樂」團體,各自有原先之
家族成員分別加入,而被告所屬團體之成員人數更勝原告
協會之成員;佐以,依據證人①證人即平安喜樂家族前總
召集人羅麗雀證稱:藍賢庭於107年10月21日成立「臺中
市平安喜樂家庭運動舞蹈協會」時,未經家族同意,亦未
公告,其未獲邀請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②證人即平安喜樂家族晚會主持執行長蔡長明證稱:藍賢
庭於107年10月21日成立「臺中市平安喜樂家庭運動舞蹈
協會」時,未在平安喜樂家族公告,其未獲邀請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頁);③證人即平安喜樂家族幹事張小
華證稱:藍賢庭成立協會沒有邀請伊參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9頁);④證人即平安喜樂家族副隊長葉洺洲證稱:
藍賢庭於107年10月21日成立協會沒有邀伊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2頁)可知,藍賢庭成立原告協會並未邀請
前開屬於「平安喜樂家族」之幹部或成員參加;綜觀上情
,原告協會與「平安喜樂家族」是否屬於同一組織而得承
繼原屬「平安喜樂家族」之財務,即有可疑,原告就此疑
慮,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則被告抗辯原「平安喜
樂家族」之財務非當然由原告繼受等語,即非無據。從而
,被告既未曾受原告協會委任,又無事證足認原「平安喜
樂家族」之財務由原告承繼,則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經費予原告協會等情,亦屬無
據。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⑴證人即平
安喜樂家族晚會主持執行長蔡長明證稱:家族經費之使用
要經過幹部討論,全體組員同意報名;舉辦107年7月22日
星時代餐廳聚餐活動,係因當時伊與創會副隊長葉洺洲、
幹事張小華、出納即被告討論要將經費消費,同時也有於
107年6月4日及107年7月2日宣布並在原本家族公告予全體
族員知悉;未離開家族前,伊是有權使用原家族經費之幹
部;家族重大事項之決定都是由伊、藍賢庭、葉洺洲、會
計 連秀枝 、被告、林瑞麟、陳玉彬、張小華、陳春成及葉
淑雯等十人幹部群決定,當時伊是十人幹部群之一;最後
一次合辦活動是107年5月份第一個星期一,分裂後第一次
活動是107年6月份第一個星期一,當時原本在等藍賢庭出
席主持,但藍賢庭沒有出現,當時就由伊、葉洺洲及幹事
張小華、出納即被告共同決定,推派副隊長葉洺洲為隊長
;分裂時,原本家族幹部有六位沒有離開,我們有四位幹
部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⑵證人即平安喜
樂家族幹事張小華證稱:家族使用經費都要經過幹部及組
員同意才可使用;107年7月22日聚餐經費之使用,是經過
藍賢庭、葉洺洲、蔡長明、林瑞麟、陳春成及被告等幹部
討論決定的,並在幹部欄公告,決定要辦大型聚餐使用,
日期應該是在107年4、5月,但經費有經過百分之90之族
員同意;群組開會決定要將這筆經費做大型聚餐,日期是
在107年6月以後;伊認為決定使用經費之單位與「平安喜
樂家族」現有成員是同一單位,因為百分之90來參加的,
都是「平安喜樂家族」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
0頁);⑶證人即平安喜樂家族成員張秀卿證稱:107年7
月22日要辦大型餐會,當時有於107年6月4日及107年7月2
日在原LINE群組有公告,讓家族所有成員可以自由報名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⑷證人即平安喜樂家族
副隊長葉洺洲證稱:107年7月22日要舉辦大型餐會,係由
藍賢庭提議,且經107年4月23日幹部會議決議,藍賢庭在
原先之LINE幹部群組有再次建議要舉行大型餐會;經費使
用僅是由幹部提出建議,但最終同意權仍是在全體族員身
上,沒有超過一半就無法使用;我們是在公版接龍報名,
在公佈欄接龍報名的都是我們族員;被告要動用系爭公款
前有經過我們十人幹部之同意及授權,原告有於107年7月
4日發律師函給我們,表示關於職務解職之問題,並表示
不得私自動用系爭經費並要求返還家族經費,但我們也有
發律師函回復;決定動用系爭經費之時間點,是在我們成
立新的社群舉辦第一次活動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4頁)可知,被告係經「平安喜樂家族」之部分幹部
決議及家族成員同意後,始將系爭經費作為舉辦大型餐會
使用,並非被告個人擅自將其據為己有,且亦無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本身因而獲得任何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顯不符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8條至第260條、第263條、541條
、第5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任「平安喜
樂家族」出納期間所保管之系爭經費144,705元予原告協
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於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