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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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5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歐陽蘭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訴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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