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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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460號
原   告  劉柏廷
被   告  張峻如 (即起訴狀附表所示建號台北市○○區市○
      段二小段00000-000建物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
      有權人被告1)
       吳振東 (即起訴狀附表所示建號台北市○○區市○
      段二小段00000-000建物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
      有權人被告2)
       吳振南 (已歿、即起訴狀附表所示建號台北市○○
      區市○段二小段00000-000建物登記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所有權人被告3)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建號台北市○○區市○
段二小段00000-000建物。惟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4
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中被告吳振南(國民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88年12月13日死
亡,有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建物第一類所有權登記謄本及
被告吳振南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又被告吳振南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吳振南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吳振南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
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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