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單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非於民國93年9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138公里處之駕駛人,當日係由乙○○駕駛該車,異議人僅為該車之乘客,且異議人根本不會開車,亦無駕照,不可能有駕車之情事。又該車車後之擋風玻璃貼有深色隔熱紙,幾乎看不見車內情況,故員警陳稱其由上開汽車後方看見異議人與乙○○在車內互換座位等情,並不可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車號00—9558汽車在行經違規地點之高速公路時,有超過限速行駛之事實(限速為時速100公里,經警以雷射槍測得該車車速為時速118公里,有舉發通知單
1紙在卷可參)。惟堅詞否認其本人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上開汽車係由乙○○所駕駛,異議人僅為乘客云云。經查:
⑴、本院傳喚舉發本案之警員 林穎成 、 吳佳勳 到庭證稱當時經過
,並將該2人隔離訊問之結果,林穎成證稱:當時我們在現場執行測速勤務,我們發現這部車子超速,因此我們就把這部車攔下來,這部車雖然不快,但是她的車子距離我們警車大概100公尺以上,停的蠻遠的,以這種情形來說,百分之80會換駕駛,如果不是換駕駛的話,一般會停在距離警車2、3個車身的地方,當時我上車之後,就馬上開警車的遠光燈,因為有一點距離,當時是晚上,視線不是很好,所以我就開警車的遠光燈,然後慢慢開車往前,我看到2次,第1次我們很清楚的看到駕駛人換到副駕駛座上,是從車子裡面換,不是打開車門下來,當時車子有晃動的情形,當時還不知道駕駛人是小姐,接下來後面本來坐了1個人,然後就從後座換到駕駛座的位置,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換到後面的位子。當時我和吳(佳勳)是坐在車子裡面看這整個換的情形,等到他們換完之後,我們才下車。我們要駕駛下車,當時
2個人都下車,從駕駛座下來的是乙○○,我就跟他說車子不是你開的,我就要下車之異議人拿駕照、行照出來,我們當時要開單,後來經查詢結果,發現異議人沒有駕照,我們要開無照駕駛的單子,陳( 玉龍 )一直叫我們不要開無照駕駛的單子,然後他(乙○○)求情不成,就說車子不是異議人開的,是他自己開的。當時陳(玉龍)下車的時候,他還是一臉睡相。異議人下車的時候,腳上並沒有穿鞋子,駕駛座那邊有1隻鞋子,另外有1隻鞋子是在副駕駛座上。上開汽車的車窗有貼黑色隔熱紙,但是沒有很深,我們用遠光燈還是可以看的到等語詳盡。而吳佳勳則證稱:當天我負責開警示燈跟鳴警示器,之後林穎成就下車攔車,那部車停的很遠,在我們前面大約有1、200公尺遠,林(穎成)當時就把車子往前開,我在車子裡面有看到那台車晃動的很厲害,車子裡面就有人頭換來換去,原來駕駛座的人換到副駕駛座上,然後又從副駕駛座爬到後面去。那時候是晚上,但是我們的警車有開大燈,所以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我記得林(穎成)有再開遠光燈,所以看的更清楚。後來,林(穎成)下車跟駕駛人要證件,是陳(玉龍)從駕駛座下來,我們說不是他開的車,就請小姐下來,小姐好像有下來一下。當時我們就有在錄音,陳(玉龍)一直跟我們求情不要開無照的部分,陳(玉龍)就說如果女的承認是她開車,可不可以不開單,我們回答不行。我有看到駕駛座那邊有1隻女用的鞋子,乘客座也有1隻女用的鞋子。另外,陳(玉龍)下車的時候,就是一副剛睡醒的樣子等語明確。參酌證人林穎成、 吳佳勛 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本無杜撰情節而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觀諸林穎成與吳佳勛上開證言,就舉發情節之過程內容均所述相符,益見其等所言屬實。
⑵、其次,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提供之舉發過程錄音帶後,發現錄
音帶內容為警員問乙○○有駕照為什麼要讓異議人開,乙○○先回答車子的確是我開的,後來又說如果承認是異議人開車,可不可以不要開單?警員說我攔車的時候就看到你們在裡邊爬,爬2次。然後乙○○就重複2次說不要開無照駕駛好不好。接著警員表示查詢結果證實異議人沒有駕照,乙○○即稱異議人並沒有開車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
而上開內容業經乙○○於本院訊問自承確為其與警員之對話,則異議人若無駕駛上開汽車違規之事實,乙○○大可堅持其等不應受罰,又怎會向警員求情表示:如果異議人承認車子是她開的,可否不開無照駕駛之罰單?況且,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過了豐原收費站不久,警員就站出來用指揮棒攔我,當時我不認為是在攔我,後來我警覺到可能是要攔我,所以我就把車靠邊停。我大概又往前開了4、5個車身的距離才停下來。從警員攔我到我停車這段時間,光線都是蠻昏暗的。當時警員並沒有再開車往前,後來警員就走過來問我剛剛是誰開的車,我說是我,接著警員就說有看到我和異議人在換座位,我說不可能等語;核與林穎成、吳佳勛2人證稱警員下車指示攔停後,上開汽車又往前開了1、200公尺,警員只好上車跟在後面往前開等情,截然不同。再者,警員既然開車在上開汽車之後方跟隨,並開啟遠光燈照明,則前車定會發現後面有強烈光線,因而知悉後方有車跟隨。故乙○○證稱當時光線一直都很昏暗,警車並沒有再往前開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之後方貼有深色隔熱紙,外人無法看清車內狀況云云;然林穎成與吳佳勛均證述其等當時有開遠光燈,上開汽車雖有貼深色隔熱紙,仍可看到車內狀況等語在卷,且上開證詞亦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林穎成、吳佳勳之證詞既然相互吻合,且與常情相符,則其等之證言自可採信。證人乙○○之證言既有上述瑕疵存在,自不得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140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