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丁○○先後於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二信)擔任襄理,其二人擔任襄理期間,均由被告甲○○擔任總務之職務。其三人於任職期間,均受屏東二信之委任辦理社員退股及退社事宜,且均明知社員退社或退股,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先向理事會提出申請,經理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之規定。丙○○及甲○○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受理社員 林鑑長 申請退股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受理社員 陳銘樞 申請退股案中,未於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加註申請不符規定之意見而逕予用印,致林鑑長及陳銘樞於程序不備下,仍完成退社手續,分別領得股金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丁○○及甲○○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受理社員 歐文定 申請退股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社員 陳寅臨 申請退社案中,未於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加註申請不符規定之意見而逕予用印,致歐文定及陳寅臨於程序不備下,仍完成退社手續,分別領得股金一百萬元及十萬元。丁○○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社員 陳錦梅 申請退社案中,未於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加註申請不符規定之意見而逕予用印,致陳錦梅於程序不備下,仍完成退社手續,領得股金七萬五千元。又依合作社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社員退社股金之計算,應以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而林鑑長、陳銘樞、歐文定、陳錦梅及陳寅臨退社當年度營業終了時,屏東二信之每股淨值均已呈負值,本不得退還股金,被告三人逕予用印退還,已致使屏東二信之資產受有如退股金同額之損害。嗣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賠付契約及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並依前開賠付契約賠付屏東二信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屏東二信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於本院先位聲明:㈠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如認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則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得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民事訴訟,故於本院備位聲明:㈠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丁○○及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丁○○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三人係受僱於屏東二信辦理申請退社退股事宜,與屏東二信間並非委任關係。被告三人辦理退社退股事宜,係依照屏東二信自五十八年以來長期形成之規範,於社員申請退社時隨到隨辦將原股金全數退還。且是否核准退社其權限在理事主席,被告三人受理退股退社事件,僅須審核該社員有無積欠二信款項?是否確為社員?股款憑證是否確實?及其他基本資料之核對等事項,核對後在申請書上用印,再依相關流程向上呈報,呈報後再由有決定權之理事主席為准駁。經理事主席核准者,被告三人再另外辦理支付憑證,支付憑證須會同會計室,最後呈給理事主席核准後退還股金。被告三人辦理之退股案件,並於每月報理事會同意,再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經提請決議追認。且合作社社員入社金與其他資產互不相干,社員入社金依總分類帳方式單獨記載,無法動用,資產則來自存放款等營業行為。社員股金之退還本應與其入社之股金相同,渠等處理退股退社之事務並無過失。㈡屏東二信於被告三人退還股金後之年度營業終了資產淨值亦非負值,八十七年度營業終了淨值為三億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度營業終了淨值為六百七十三萬元。㈢歐文定完成退股手續領得股金一百萬元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非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㈣陳寅臨完成退股手續領回之股金為一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十萬元。㈤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屏東二信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後,原屏東二信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應移轉予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非移轉予原告等語置辯,故均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三、本院就先位之訴部分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陽信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有關屏東二
信資產負債之差額後,原屏東二信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等情,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辯稱屏東二信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應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等語。
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並
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依照前開條文之意旨,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可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僅受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而已。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保公司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有訴訟之實施權。據此,原告主張其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屏東二信資產負債之差額後,原屏東二信對於第三人債權應移轉予原告,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受讓屏東二信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不論被告第三人是否
對於原屏東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等三人對原告為賠償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之判斷:㈠程序方面:
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前開條文所指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其以自己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有訴訟實施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⑴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其中關於被告丙○○及丁○○先後於屏東二信擔任
襄理,其二人擔任襄理期間,均由被告甲○○擔任總務之職務。被告丙○○及甲○○於受理社員林鑑長及陳銘樞申請退股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但未加註意見,林鑑長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二百八十五萬元,陳銘樞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二百七十萬元。
又被告丁○○及甲○○受理社員歐文定及陳寅臨申請退股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但加註意見, 歐文定嗣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一百萬元,陳寅臨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一萬元。另丁○○受理社員陳錦梅申請退社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但未加註意見,嗣陳錦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七萬五千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宗所附陳錦梅、陳寅臨、陳銘樞、歐文定及林鑑長等五人辦理退股(社)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一份可證(見該卷第五至一八頁),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歐文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退股手續領得股金,陳寅臨領得退股金十萬元云云,有關歐文定領得股金之日期顯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不符,陳寅臨領得股金之數額,亦與前開證據所記載之數額不符,其中日期不符及超出之數額部分,自屬不可採信。
⑵又原告另主張其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賠付契約及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並依前開賠付契約賠付屏東二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原告賠付前開差額後,原屏東二信對於使負債資產發生差額或差額擴大之行為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影本各一份證,被告三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三人就處理退股(社)事務與屏東二信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係受屏東二信委任處理退股、退社事務一節,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辯稱渠等與屏東二信是僱傭關係等語。
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③本件被告三人均為屏東二信之員工,屏東二信前曾訂立工作規則,就僱用及
解僱等事項為規定,有被告三人提出之屏東二信工作規則影本一份可證。且被告三人辦理退股、退社事宜並不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必須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依屏東二信已制定之工作流程審核,審核用印後並須上呈總經理、理事主席核准,核准後另須製作支付憑證上呈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准後,始得完成退股、退社之手續,此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宗所附陳錦梅、陳寅臨、陳銘樞、歐文定及林鑑長等五人辦理退股(社)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見該卷第五至一八頁)中,均經理事主席核章即明。足見被告三人就准許退股(社)之事務範圍,並非受屏東二信之委任處理屏東二信之退股(社)事務。被告三人處理屏東二信退股(社)事務,就退股(社)之准許,應只單純依屏東二信之指示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故被告三人就處理退股(社)之事務,與屏東二信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④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時自陳:社員辦理退社時伊會整
理退社社員所提出之文件,包括股票、印章、並查詢退社會員是否對屏東二信負有債務,如文件不齊備,伊會請申請人補齊等語。被告丙○○及丁○○亦於同日審理時陳稱:申請人如有文件不備之情形,伊會退件,申請人不來領取就放著不辦理,伊等有退件之決定權等語。惟被告三人前開陳述,僅得以證明被告三人於具體情形下,須就退件作成決定,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三人就如何情形得予退件?如何情形不得予退件之審查標準得自行裁量更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屏東二信間就處理退股(社)事務為委任之關係,並非可採。
⑷原告得否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三人
請求損害賠償?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三人與屏東二信間就處理退股(社)事宜,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三人自不可能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屏東二信受有損害,進而須對屏東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無從受讓屏東二信對於被告三人前開無從存在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屏東二信委任被告三人處理退股(社)事務,被告三人處理事務有故意造成屏東二信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已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等情,即非可採。原告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三人為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⑸原告得否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雖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行為並無不法甚或行為未造成損害,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②查財政部為指導各信用合作社就退股(社)之運作符合合作社法第二十七及
第三十條規定,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研提意見,經該聯合社提出於八十四年度第二次全國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業務檢討會議討論,討論後決議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四)全信聯字第○八八三函建請財政部維持現狀。但財政部仍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要求各合作社應依合作法之規定而為處理,此有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全信聯字第一○號函影本各一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可證。
③嗣至八十九年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仍繼續就合作社社員退股(社)是
得否隨到隨辦並按原繳股金退還之問題,要求財政部依照過去之慣例准許隨到隨辦並全數退還社員原繳之股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全信聯字第八九○四六七號函影本(該函說明欄記載:合作社之股金異於公司組織者,即其進出自由,故實務上各社均以理事會通過或社務會通過為社員自請退社或除名退社之生效日期,其權利義務亦以此為準,此行之有年,社員均習以為常等文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全信聯字第八九○七八○號函影本可資佐證。
④又屏東二信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辦理社員退股(社)事務,均係隨到隨
辦,其時間之分布非僅限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且均全數退還原繳股金,此有被告三人提出之屏東二信信用部總分類帳影本一本、社員申請退股抽樣資料二本附卷可證,並有證人 藍正成陳蕙茹蕭蕙芳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
⑤由上述事實可以推知,我國合作社關於社員退股(社)所得領回股金早期形
成之慣例,均係得隨到隨辦,並依社員入社時之原繳股金全數退還,而屏東二信亦遵前開慣例而為辦理。
⑥本件林鑑長、陳銘樞、歐文定、陳寅臨、陳錦梅申請退股,被告三人係隨到
隨辦,申請人申請後所領得之股金與其所提出之股票面額相符,並與其入社時所繳納之股金相符,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四一三號所附股票影本與支付憑證上所載申請人領得股金之數額相符即明。故丙○○及甲○○受理社員林鑑長及陳銘樞申請退股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丁○○及甲○○受理社員歐文定及陳寅臨申請退股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丁○○受理社員陳錦梅申請退社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乃符合我國信用合作社長期形成之退股(社)慣例。
⑦又被告三人未在申請書上加註申請人之申請退股(社)不符合作社法第二十
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文字,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卻於第二項規定前開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另合作社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文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卻於同條項但書規定: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即明。可見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均設例外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法律既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社會交易即非不可能另循慣例成立私法契約。倘該慣例已經行之有年,並曾多次經由社員大會同意追認同意。則一般人於處理與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有關之事務時,縱然知悉所依循之慣例與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同或與章程規定不符,亦難期待其於申請書上加註與合作社法或章程規定不符之文字。換言之,於此情形倘應盡一般人注意義務之人,於處理相關之事務時,未予加註意見,亦難逕行以此認定其處理事務違反一般人應盡之之注意義務。
⑧本件屏東二信既依循行之有年隨到隨辦及按原繳數額全數退還之慣例辦理退
社及退股。且被告三人於用印後,仍將申請書再往上呈至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經理事主席用印核准後,始製作支付憑證發放退還。於退還完畢後,又在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提出討論,並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二信第十一屆第二次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及第十一屆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各一份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渠等未加註意見之情事,即難認為有何過失可言。
⑨小結:被告三人之未於申請上加註意見,其行為並無過失。屏東二信並不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間更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屏東二信亦無法移轉其對於被告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原告自無從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三人為請求。從而,原告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⑹原告得否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
損害賠償?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債編通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按僱傭關係雖為債之關係,但受僱人對於雇主而言,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受僱人受雇主之指示,依其體力及智力狀況而提出勞務,其勞務之提供既以體力及智力為基礎,則僅須指示提出勞務,即應認其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能。
②本件被告三人為屏東二信之員工,其三人與屏東二信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
係已如前述,縱其提出之給付不符合雇主之要求標準,依照前開亦非屬不完全給付。況被告三人受僱於屏東二信,其依屏東二信向來遵循之慣例辦理退股(社)事宜而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渠等雖未加註申請人申請之時期及退還金額與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不符於申請書上,但其三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無過失,已論述如前。是被告三人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據此,屏東二信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屏東二信亦無法移轉其對於被告三人之賠償請求權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原告自無從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受僱於屏東二信,其依屏東二信向來遵循之慣例辦理退股
事宜而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未在申請書上加註申請之時期及退還金額與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不符之意見等行為,並非可歸責,亦無過失,屏東二信亦無損害可言,其三人提供勞務,亦非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於本院備位請求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重融建基金五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丁○○及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丁○○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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