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